(2016)吉068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洪德财与袁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财,袁福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129号原告:洪德财,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袁福和,男,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洪德财诉被告袁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袁福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德财诉称:袁福和于2007年在临江船营包工程,在施工中,袁福和于2007年8月21日在洪德财处借款26850元,袁福和借款用于给其父亲治病,之后洪德财多次向袁福和索要欠款,袁福和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还款。现洪德财向法院起诉,要求袁福和偿还借款26850元并从2007年8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要求袁福和承担车费、食宿费4000元。袁福和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洪德财向袁福和借款26850元,袁福和给洪德财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袁福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洪德财与袁福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洪德财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洪德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袁福和应履行还款义务。袁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视为对洪德财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洪德财主张向袁福和主张权利产生的车费、食宿费共计4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洪德财主张从2007年8月21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袁福和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洪德财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袁福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洪德财借款2685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洪德财支付逾期利息;2、驳回洪德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袁福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逢君审 判 员 刘淑敏人民陪审员 姜德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