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杨磊、凡金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杨磊,凡金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磊。被告凡金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杨磊、凡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委托代理人戴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凡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9。被告杨磊因购车需求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175000元,分36期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凡金芳作为被告杨磊母亲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信用卡办理完毕后,被告杨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购车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杨磊欠款本息合计144469.7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磊、凡金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4469.73元(其中本金136471.32元,利息、滞纳金合计7998.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以及自即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照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承担利息、滞纳金;原告对被告杨磊设定抵押的苏M×××××丰田牌小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磊、凡金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9),信用额度为2000元,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如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至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被告杨磊在申请表签字时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杨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原额度2000元调整为175000元,原告予以审批。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51800元,首付76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5000元;被告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4865元,以后每期偿还4861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月须偿还的款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杨磊以其购买的苏M×××××(发动机号为C781251)丰田牌小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凡金芳与被告杨磊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凡金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杨磊前述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凡金芳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同意将与被告杨磊共有的苏M×××××(发动机号为C781251)丰田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2014年5月5日,被告杨磊在泰州市高港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消费175000元。后被告杨磊分期还款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未再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杨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4469.73元,利息、滞纳金合计7998.41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杨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8日共计向原告偿还5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杨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471.32元、利息及滞纳金6719.04元,合计98190.36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付款谈话笔录、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与被告杨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磊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175000元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被告杨磊仅偿还部分借款,自2015年1月起未再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杨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因被告主动偿还原告5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磊偿还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8190.36元(其中本金91471.32),对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自愿予以放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加重被告的负担,亦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凡金芳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主张被告凡金芳对被告杨磊借款所负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杨磊、凡金芳自愿以其共有的苏M×××××(发动机号为C781251)丰田牌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被告杨磊、凡金芳设定抵押的苏M×××××(发动机号为C781251)丰田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磊、凡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凡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8190.36元(其中本金91471.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对被告杨磊、凡金芳设定抵押的苏M×××××(发动机号为C781251)丰田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被告杨磊、凡金芳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