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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10月2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墨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墨某及其辩护人周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墨某在香河县淑阳镇青海城工地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墨某用随手拿起的木条将王某丙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墨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墨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对墨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为此当庭申请出示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墨某在香河县淑阳镇青海城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口角,后墨某用随手拿起的木条将王某丙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2015年5月初的一天6时许,他在香河县青海城工地内一个木棚里破料,这时王某丙进来喊了几声,由于机器噪音大,他没听见,王某丙就把电闸拉了,他干不了活,二人相互对骂,后他随手拿起刚刚破开的木条打在王某丙鼻子下面嘴唇上面的位置,当时王某丙的伤口处流血了。经辨认,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木条就是他殴打王某丙时使用的木条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4日6时许,在香河县青海城工地一电锯棚内,他想和墨某说句话,但电锯声太大,墨某听不见,他就把电锯的电闸断了,二人相互对骂,后墨某拿起一根木板打在了他鼻子下方、嘴上方,他的嘴流血了的事实;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4日6时许,在香河县青海城工地一电锯棚内,王某丙从外面进来跟墨某说话,墨某没理王某丙,王某丙认为电锯声太大将电闸断了,墨某就与王某丙吵了起来,后墨某突然拿木条朝王某丙脸上打了一下,王某丙的嘴唇上面、鼻子下面的地方流血了的事实;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墨某作案时所用木条的情况;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王某丙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墨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墨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墨某出生于1963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墨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的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出示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墨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墨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墨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墨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墨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墨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林晓文人民陪审员  佟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