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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兰芬、张永生与乔会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芬,张永生,乔会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36号原告张兰芬。原告张永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桂兰。被告乔会磊。委托代理人史玉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芬、张永生诉被告乔会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芬、原告张兰芬、张永生委托代理人赵桂兰、被告乔会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芬、张永生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分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村张家巷10号的宅院(后临师凤菊,前临被告一共五家共走一个胡同,胡同不通,从里依次为乔占林、师凤菊、原告、被告和乔会佺)。2015年7月,原告翻盖宅院开始后,刚开始垒墙面,被告上前阻挠不让盖,并用汽车将胡同堵住,为此原告曾将被告堵路的汽车玻璃砸坏(已另案处理),但至今仍无法施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挠原告盖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长民初字第161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1984年分家时其丈夫分到了此院,并在1987年办理的宅基地证,证号为A0459;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兰芬与师凤菊就判决内容所达成的协议,并附有平面图;3、照片12张,证明宅院原来的状况、盖房被迫停止的情况及被告用汽车占道阻止原告进料的情况;4、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认定的是二原告对宅院房屋享有所有权,未涉及宅基地;对证据2,该协议书无效,协议书及平面图都是对宅基地进行约定,但宅基地的问题应由政府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乔会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地理位置认可,被告存在阻止原告盖房的行为,原告所称的被告用汽车堵胡同也是事实。但被告阻止原告盖房不是侵权,而是在维权,因双方宅基地存在纠纷,我方证据显示原告的宅基地南北是三丈,有分单为证,现在原告要盖房的宅基地上有被告的份额,所以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另,原告无资格和权利翻盖房屋,因原告张兰芬前夫于1996年去世,后原告张兰芬改嫁,二原告将户口迁走,二原告可以享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但没有权利翻盖房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1970年10月19日乔占魁和原告张兰芬前夫乔占忠的分单一份,证明分家的情况;2、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户口不在南村,不是该村村民。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认可分单内容,该分单是原告张兰芬的丈夫乔占忠及被告爷爷乔占魁共同分了李荣珍的宅基地,但该分单不能证明乔占忠多占了乔占魁的地;对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现在没有常住在南村,但原告盖完房屋之后肯定将户口迁回,且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兰芬系乔占忠之妻,原告张永生系乔占忠与原告张兰芬之子。乔占忠、乔占华系兄弟关系,师凤菊系乔占华之妻,乔占忠系被告乔会磊叔伯爷爷。乔占忠、乔占华分别于1994年2月19日、2011年11月死亡。2012年,原告张兰芬、张永生以共有纠纷为由起诉师凤菊要求判决师凤菊停止侵害返还应由二原告所继承的房产,后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村张家巷10号的(南段)大院东屋五间、门洞一间、小院西屋三间归二原告所有;(北段)小院南屋两间、北屋两间、大院北屋三间归师凤菊所有。关于南村张家巷10号宅院的由来,经过1970年10月19日乔占忠与乔占魁分单、1984年乔占忠、乔占华等兄弟分家,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户主为乔占忠和乔占华,证号为A0459、A0461号。该宅院与乔占林、被告乔会磊、乔会佺家宅院共用一条胡同。(2012)长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张兰芬、张永生与师凤菊于2015年3月23日达成协议,对该判决内容进行了协商分割,原告张兰芬、张永生对南半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2015年7月,原告张兰芬、张永生翻建南村张家巷10号宅院南半部分房屋,被告乔会磊采取用汽车堵胡同的方式致原告建筑材料无法进场,阻挠二原告翻建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对1970年10月19日订立分单后乔占忠部分未翻建、乔占魁部分于2010年翻建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二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2012)长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载明的门洞与乔占魁翻建的房屋相邻,被告乔会磊对该照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张兰芬、张永生不同意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长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照片、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分单、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2012)长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载明了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村张家巷10号院的具体房屋情况,二原告基于该判决书与师凤菊协商取得了该宅院南半部分房屋的所有权,鉴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与被告乔会磊家房屋共用一条胡同,现二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翻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乔会磊不应采取用汽车堵胡同的方式阻挠二原告翻建房屋。因二原告的房屋1970年订立分单后未进行变动,被告的房屋于2010年进行翻建,且被告翻建的房屋与(2012)长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载明的门洞相连,故被告乔会磊关于原告翻建房屋的宅基地有被告份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会磊不得采取封堵胡同等方式阻挠二原告翻建房屋。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会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排除妨害,不得采取封堵胡同等方式阻挠原告张兰芬、张永生翻建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村张家巷10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乔会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继丰人民陪审员  张雅楠人民陪审员  刘佳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