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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志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平,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新余市分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毅,被告人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林志平驾驶赣K×××××重型货车沿S224省道由分宜县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南港镇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林志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志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上高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平所驾驶车辆制动、灯光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