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郭战康、康双堂等与郭俊伟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战康,康双堂,邢元庆,邢元伟,郭俊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战康,农民,居定襄县季庄乡闫徐庄村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双堂,农民,居定襄县季庄乡季庄村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元庆,农民,居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元伟,农民,居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145号。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伟(又名郭毛)。上诉人郭战康、康双堂、邢元庆、邢元伟与被上诉人郭俊伟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与郭俊伟解除《农业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不再承包催家庄村土地,对郭俊伟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耕种行为不再追究为由,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战康、康双堂、邢元庆、邢元伟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郭战康、康双堂、邢元庆、邢元伟负担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