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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郭战康、康双堂等与郭俊伟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战康,康双堂,邢元庆,邢元伟,郭俊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战康,农民,居定襄县季庄乡闫徐庄村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双堂,农民,居定襄县季庄乡季庄村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元庆,农民,居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元伟,农民,居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145号。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伟(又名郭毛)。上诉人郭战康、康双堂、邢元庆、邢元伟与被上诉人郭俊伟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与郭俊伟解除《农业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不再承包催家庄村土地,对郭俊伟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耕种行为不再追究为由,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战康、康双堂、邢元庆、邢元伟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郭战康、康双堂、邢元庆、邢元伟负担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