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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萍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陈霞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萍,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陈萍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被征收房屋)系陈霞承租的公房,租赁部位为前客,使用面积为8.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3.0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员5人,即户主陈霞、父亲陈皇生、母亲朱惠珠、妹妹陈萍、外甥女章淽煊。2015年5月8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安康苑地块征收范围。同年7月19日,陈霞与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原闸北房管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称系争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征收房屋的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13.09平方米。根据原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0元。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628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883元,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为849,131.33元。经认定,陈霞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陈皇生、陈霞、朱惠珠、章淽煊,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06,868.67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927元。陈霞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闸北房管局向该户提供乐爱路215弄42栋西单元2号203室、王家厍路55弄9栋西单元9号1103室、王家厍路55弄12栋4号1603室共计3套安置房屋,以上3套房屋的价格合计为1,845,615.69元。陈霞户可得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21,407.48元,以上各类奖励补贴合计为265,507.48元。陈霞户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原闸北房管局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价款和各类奖励补贴款折抵之后的差额款项520,181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和临时安置费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2015年7月24日,原闸北房管局出具生效公告,载明:截至2015年7月19日,安康苑征收地块已签约6243证,签约率达94.61%,符合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90%以上的生效条件,故安康苑征收地块签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同年7月26日,陈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原审另查明,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七莘路房屋)产权登记为陈萍、陈霞共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2,建筑面积为65.91平方米,无户籍在册人员。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霞与原闸北房管局签订系争协议是否须征得陈萍的同意、系争协议未将陈萍列入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并增加相关的补贴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陈霞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与原闸北房管局签订系争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陈萍以系争协议的签订未经其同意为由,对系争协议的签约主体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及沪房管征(2014)24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应当符合户籍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处、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条件,其他住房包括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如果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内无户籍人员,他处住房的房屋权属证明记载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房屋权利人人数,计算申请对象在该处住房拥有的建筑面积。在本案被征收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中,陈萍、陈霞共同共有七莘路房屋的产权,该房的建筑面积为65.91平方米,无户籍在册人员,故陈萍、陈霞属于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人员。原闸北房管局基于普适性的操作口径,将承租人陈霞列入居住困难保障对象考虑,增加陈霞整户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并未损害该户的利益,并无不可。陈萍、陈霞所称的264,000元/人,系安康苑地块依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折算单价,制定的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计算标准。该标准用于对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确定是否增加居住困难户的货币补贴及具体金额。在房屋征收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因此,陈萍是否享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利益,取决于其是否属于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与其是否属于居住困难人口并无必然的联系。陈萍如果认为自己应当享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利益,可以与陈霞等家庭成员协商决定,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陈萍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萍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萍上诉称,系争协议并未体现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也未明确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的交房期限,违反了《实施细则》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引用的关于认定居住困难保障对象适用的法律依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已失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政策适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本案中,陈霞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原闸北房管局签订系争协议,签约主体适格。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利。系争协议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对过渡方式和过渡费等事项已作出约定,根据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其职责现已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沪房管法(2014)363号《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规定,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经评估需继续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系争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