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素华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华,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思云(系上诉人儿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松柏(系上诉人丈夫),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6组。诉讼代表人:李俊勇,所长。委托代理人:刁文艳,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所民警。上诉人王素华因诉被上诉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犍为车管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思云、陈松柏,被上诉人犍为车管所的诉讼代表人李俊勇及委托代理人刁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机动车注册申请表》,申请对原告的东风标致牌DC7165LSDM小型轿车(车架号:LDC953T27E1854245)(以下简称LDC953T27E1854245号小轿车)小型轿车注册登记。随《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原告还提交了王素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同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公安机动车管理内部计算机系统,查询东风标致牌DC7165LSDM小型轿车整车公告情况,该车辆制造企业系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车型新车属于免检后,在LDC953T27E1854245号小轿车在《机动车检查记录表上》检查结论栏填写合格,并对该车予以注册登记、核发车牌照号川L093**。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行为时乱作为,在上诉人提供的登记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LDC953T27E1854245号小型轿车进行登记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购车款费等共计101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规定和四川省公安厅交管局《关于同意委托峨眉山等11个县(市、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开办部分车管业务的批复》(公厅交发(2010)189号)中关于批准包括被告在内的11个公安交警大队办理“本辖区国产免检小型汽车的注册登记”的批复,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国产免检小型汽车的注册登记职权。本案系原告申请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关于“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LDC953T27E1854245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申请和证明、凭证,在受理申请之日办结该车的注册登记,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车辆注册登记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六点关于被告违法办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中,车辆合格证是复印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并且通过公安机动车管理内部计算机系统,查询了该整车公告情况为车型新车免检。相反,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肢体残疾二级,行动不便的证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证据,并且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思云更是明确陈述:(2014年)7月11日,因原告本人没有到办理登记现场办理登记,被告拒绝陈思云代为办理;7月14日,陈思云将原告带到了办理登记现场,并由陈思云在《机动车注册申请表》代签名。因此,即使《机动车注册申请表》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写,但原告对于陈思云当着其面为其签写姓名的行为都没有表示异议,也应当视为同意陈思云代其签名,更何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原告的机动车不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是不能上道路行驶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机动车登记所提交,由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系国家税务机关在原告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后出具的证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该证明涉及的税收征收行为提起了诉讼。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就该税收征收行为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认定对于原告提起的税收征收行为诉讼,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据此,乐山中院作出维持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鉴于原告收到乐山中院的终审行政裁定书后,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本院又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已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不再申请行政复议,本院将依法就本案恢复诉讼。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没有按照《告知书》要求,向本院提交已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据此,对于原告提出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的车辆不属于免检车辆,被告按照免检车辆程序处理错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整车公告查询》单明确载明原告车辆车型的东风标致牌DC7165LSDM小型轿车新车属于免检车辆,而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车型不属于免检车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被告车辆登记程序不符合规定和原告登记手续不齐全,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一次性补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能证明原告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办理车辆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原告申请材料齐全情况下,不存在告知原告补齐材料问题。此外,即使(2014年)7月11日存在因原告本人没有到办理登记现场办理登记,被告拒绝陈思云代为办理的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费等共计1018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作出的车辆注册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素华负担。上诉人王素华上诉人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递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书面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车辆合格证原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属于免检产品,被上诉人按照免检车辆程序处理错误;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手续不齐全,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一次性补齐,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完全错误;被上诉人车辆登记程序不符合规定。2.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案件办理超期,且案件审理程序的中止和恢复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金额减少为10189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犍为车管所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办理上诉人申请登记车辆注册登记的职权,且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条第三款以及四川省公安厅交管局《关于同意委托峨眉山等11个县(市、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开办部分车管业务的批复》(公厅交发(2010)189号),被上诉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国产免检小型汽车的注册登记职权。一、关于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1.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是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没有向被上诉人递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书面授权委托书,故其登记行为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肢体残疾二级,行动不便的证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审庭审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思云明确陈述:(2014年)7月11日,因上诉人本人没有到办理登记现场办理登记,被上诉人拒绝陈思云代为办理;7月14日,陈思云将上诉人带到了办理登记现场,并由陈思云在《机动车注册申请表》代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腿部残疾,其子陈思云代其提交了身份证明及相关申请材料,并代为签名,上诉人当时在登记现场并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足以证明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整个登记行为的合法性。2.上诉人是否提交了有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凭证。上诉人申请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但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该完税证明不合法,且对该证明涉及的税收征收行为提起了诉讼。对该诉讼我院作出了(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认定对于上诉人提起的税收征收行为诉讼,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未先行申请复议,遂维持了一审驳回上诉人该案起诉的裁定。上诉人表示其对我院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已经申请了再审。本院认为,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系国家税务机关在原告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后出具的证明,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其仍属有效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凭证。3.上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注册申请表》,王素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该保险单上面载明了代收的车船税金额)。上诉人申请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前述材料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申请材料不全,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一次性补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上诉人办理登记时是否保存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申请登记车辆的车型是否属于新车免检。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车辆合格证原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来源不合法,且按照免检车辆程序处理错误。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属于依当事人申请而做出的行为,在其提供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和证据材料中有“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系LDC953T27E1854245号小型轿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原件),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公安机动车管理内部计算机系统,查询了上诉人车辆型号的整车公告情况为东风标致牌DC7165LSDM小型轿车新车免检后在该合格证上注明了“公告:免检”字样。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被上诉人车辆登记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机动车注册申请及相关材料之后,及时进行了审查,并制作了《机动车检查记录表》,在受理申请之日办结该车的注册登记,被上诉人的登记程序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二、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案件办理超期,且案件审理中的中止和恢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之日即予以受理,于2015年4月10日以本案需以上诉人另案对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所涉税务征收行为提起的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制作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告知书(告知书表明:该税务征收案已经被(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该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告知上诉人在15日之内提交就该税收征收行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将恢复本案诉讼),于2015年11月2日以上诉人未在告知期限内提交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遂作出本案一审裁判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和恢复案件审理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中止诉讼(审理)至恢复诉讼(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故一审法院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将其赔偿请求金额变为101890元属于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该笔录上有上诉人王素华和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云的签字)载明,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将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调整之后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犍为车管所车辆登记的行为违法;2.判决犍为车管所赔偿上诉人所有购车款费共计101890元;3.犍为车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认可该调整后的金额,坚持要求“退一赔三”。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上诉人将赔偿金额调整为101890元,并非一审法院遗漏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正确,且赔偿请求金额的多少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钟小红代理审判员 范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蕾汀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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