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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胡孟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642号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汪先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孟祥,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元,由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