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魏某某、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魏某某,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89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洛某某,男,汉族,住武功县某某路。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以在杨陵经营商店需借款周转和购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短期内归还。原告开始不信,被告魏某某说他自愿提供公安人员担保,并提供该公安人员同意用房产担保的证书和身份证件及书面承诺。原告便信以为真,于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先后七次给被告魏某某出借27.9万元。被告魏某某皆出具借据,有的有期限,有的虽无期限,但承诺短期内还清本息。被告魏某某有诺不践,到期后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9万元,对其中12.4万元逾期未还的借款按每月5%支付利息违约金,对剩余15.5万元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付息至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杨凌华宇某某小区1号楼-1层8号商铺,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洛某某辩称,我没有还款义务,是第一被告说要在银行贷款,我才将房产证给他并写了证明。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洛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关系,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七份,证明被告魏某某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借原告27.9万元未还。2013年10月28日借款12.4万元,违约责任为每月月息5分,由被告洛某某房产抵押,其余15.5万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付息至清偿之日;2、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证明被告洛某某自愿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对27.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通话清单3份,证明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先后8次打电话催款;4、录音光盘,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通话,承诺给原告每月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2800元,共计12800元。被告魏某某要求原告撤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提供不了担保;5、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及担保情况。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亦未质证。被告洛某某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所写的证明是给被告魏某某办理贷款用的,并未给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其不清楚。被告洛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洛某某在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协商借款时并未在场,且被告洛某某所写的证明中仅同意用其所有的商铺为被告魏某某贷款作为抵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因被告魏某某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数额应以借条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24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如违约按每月5%罚款(利息含内),并注明用被告洛某某一套房产证抵押。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崔某某提供了被告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及证明一份,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明中载明:“我叫洛某某,身份证号为某某。同意魏某某用我某某小区一号楼付1层8#商铺贷款抵押”。2014年10月24日,上述借款即将到期,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崔某某约定将该笔借款延期一年,借款延期一事,二人未通知被告洛某某;2014年9月25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双方又将该借款延期一月;2014年9月29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4年10月10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10月24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期;2014年10月29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期;2014年11月3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35000元,未约定借期。以上七笔借款被告魏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后借款陆续到期,但被告魏某某至今未偿还该七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79000元,现均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魏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279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2013年10月28日的124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24日,如违约按每月5%罚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剩余155000元的借款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6%,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调整。原被告借款中的750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洛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杨凌华宇某某小区1号楼-1层8号商铺,对被告魏某某的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该项房产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且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借款时被告洛某某未在场,被告洛某某所写证明并未明确载明该房产用于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崔某某之间的借款,故该项抵押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279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8日借款12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25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9月29日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剩余借款7500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灿代理审判员 武鑫人民陪审员 梁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