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文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绰号“斌哥”,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黄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左右酒吧”商谈债务问题时发生争执,杜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黄某头部砍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的头部的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6日,经永定区崇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黄某医药费及其损失费一万元,被害人黄某表示对被告人杜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汤某、覃某的证言、杀猪刀一把、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2、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