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仇宝明与章显宏、周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宝明,章显宏,周瑶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30号原告:仇宝明。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显宏,宁波江东恒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瑶蓉。委托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宝明为与被告章显宏、周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章显宏归还原告借款555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23日为70000元,并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周瑶蓉对借款5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显宏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555000元没有意见,因本被告借给别人的钱收不回来,暂时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归还,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周瑶蓉答辩称:俩被告离婚是事实,但本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来龙去脉不知情,收条上也没有本被告的签字,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章显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仇宝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由章显宏担保借给董碧君。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章显宏交付现金15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章显宏85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章显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仇宝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两个月。2014年5月23日,被告章显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仇宝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落款为借款人章显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章显宏200000元。2015年1月24日、9月27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章显宏50000元和5000元,未出具债权凭证。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的款项系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章显宏150000元及同年5月6日转账50000元组成。被告章显宏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500000元的利息每月15000元,共计90000元。其后未再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章显宏与被告周瑶蓉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再查明,被告章显宏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后,以宁波江东恒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10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董碧君,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董碧君向宁波江东恒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手机短信打印件九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六份,被告章显宏提供的银行水单一组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章显宏交付款项,被告章显宏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条,可以认定500000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章显宏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借期两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上落款“借款人章显宏”,均点明了上述款项是借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显宏就上述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关于被告章显宏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章显宏收到款项后再以宁波江东恒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借给董碧君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章显宏并非原告与董碧君的担保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章显宏系宁波江东恒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被告章显宏就500000元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等事实,可以证明该收条上的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章显宏的借款。关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9月27日分别转账给被告章显宏50000元和5000元,虽未出具债权凭证,但被告章显宏自认上述两笔款项系借款,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笔借款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章显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章显宏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章显宏归还借款5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显宏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500000元的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章显宏自愿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共计90000元,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自愿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555000元借款中,55000元借款发生于被告章显宏与被告周瑶蓉离婚之后,系被告章显宏的个人债务;500000元借款发生于被告章显宏与被告周瑶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章显宏的个人债务,故5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瑶蓉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显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宝明借款本金5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4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3日为70000元,并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周瑶蓉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章显宏负担2825元,被告周瑶蓉负担22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章显宏、被告周瑶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