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红霞,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一个月,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离家出走,双方自2000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婚后一个月离家出走,被告亦未履行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若对婚后共同财产有争议,被告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庆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