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王忠玲、张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王忠玲,张吉林,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负责人薛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相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玲,女,1966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吉林,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元玲。委托代理人李源,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王忠玲、张吉林、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忠玲、张吉林、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相虎及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玲、张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徐州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忠玲、张吉林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为17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王忠玲、张吉林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3439.19元、逾期利息3891.52元、罚息124.6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自2015年9月19日起继续偿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律师费19400元;3、被告新铜城公司对二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忠玲、张吉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铜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王忠玲、张吉林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即使二被告有断供现象,原告也应通过执行其房产偿还债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被告新铜城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中行徐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忠玲、张吉林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忠玲、张吉林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新铜城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的事实。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忠玲、张吉林拖欠原告贷款的具体金额。被告王忠玲、张吉林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铜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贷款合同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详,且原告举证无法证明贷款总额、已付金额及原告主张的拖欠金额。被告新铜城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破字第00001、0000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铜商破字第00001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新铜城公司已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8日,被告王忠玲、张吉林、新铜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忠玲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徐州市铜山新区南洋国际花园X-X-XX室住房,贷款期限为17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计算;该笔贷款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笔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结息日和付息日为每月8日,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204期。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借款人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7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新铜城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被告王忠玲办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新铜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同日,被告王忠玲、张吉林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铜山新区南洋国际花园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次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60000元,但被告王忠玲、张吉林自2015年6月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3439.19元,利息3891.52元、罚息124.6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新铜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8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铜商破字第00001-5号民事裁定,宣告新铜城公司破产还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忠玲、张吉林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罚息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基础是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因被告对其逾期履行的行为已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故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原告再行主张逾期罚息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400元,因庭审中原告对此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铜城公司为被告王忠玲、张吉林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为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本案中,涉案房产未能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新铜城公司连带责任担保的免除条件并未成就,故其应依约对被告王忠玲、张吉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该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并被宣告破产,原告的债权自2015年5月20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被告王忠玲、张吉林自2015年6月起方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因此,被告新铜城公司仅应对上述二被告拖欠的本金273439.1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王忠玲、张吉林、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忠玲、张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273439.19元、利息3891.52元、罚息124.64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自2015年9月19日起,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忠玲、张吉林的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273439.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王忠玲、张吉林、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审 判 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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