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05号原告彭某某,女,28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33岁,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认识以后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4日生育大儿子杨某乙,于2014年9月3日生育二儿子杨某丙。婚后无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6年1月5日被告厮打原告致头部、颈部、左下肢疼痛、淤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接警表、伤情证明等证据。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离了对孩子影响大,夫妻间都会有小吵小闹,双方都有错,我做错的我会改。被告杨某甲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10年1月19日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1年8月4日生育长子杨某乙,现在云龙幼儿园上学,于2014年9月3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发生矛盾、吵闹,原告彭某某便回娘家生活至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达到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不是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化解矛盾,是可以维持好家庭关系的。且现家庭中有两个年幼的儿子尚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照顾其生活,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协力巩固和建设好家庭。同时,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