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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姚海波与沈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波,沈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82号原告姚海波,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峰,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洪伟,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姚海波与被告沈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波诉称,2015年8月份,被告因租车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同时承诺一个月内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洪伟未作答辩。原告姚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洪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以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姚海波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洪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