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谢济求诉陈小志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湖南标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102号原告谢某某,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路。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标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南标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竿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月华、骆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标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标竿装饰公司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一处房产,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的xx家园x栋x室房产,装修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270000元。某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日支付60%的工程款即162000元(后又约定该笔款项被告进场后付100000元,水电验收后付62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工程款即94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即13500元,并在合同12.4条约定如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延迟部分工程造价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设计费(设计费全抵工程款)30000元,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70000元,2015年9月21日又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但被告却在进场后经常拖拖拉拉,于2015年9月7日开始正式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并未照常继续开工。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了解到和原告有同样遭遇的业主有十几户,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要解除合同,但暂无力返还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原告只能另行寻找装修公司,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某方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装修款130000元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标竿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谢某某向标竿装饰公司支付订金1000元,标竿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12日,谢某某向标竿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元,标竿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7月14日,谢某某与标竿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谢某某向标竿装饰公司支付了一期工程款70000元,标竿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的xx家园x栋x室房产,装修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270000元。某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日支付60%的工程款即162000元(后又约定该笔款项被告进场后付100000元,水电验收后付62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工程款即94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即13500元。后于2015年9月21日,谢某某又向标竿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二期工程款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标竿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部分价款为21000元,被告标竿装饰公司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进场施工及已完成施工部分造价情况。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标竿装饰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标竿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某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共计15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已进场施工部分价款为21000元,该事实对于原告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现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自法院相关的法律文书公告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及从解除合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标竿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出庭、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南标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湖南标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装修款1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湖南标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潘 月 华人民陪审员 骆兵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