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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毛子,男,19岁。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清华,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国(未成年)、丁某龙(未成年)、刘某(未成年)等人在遂宁市城区明星大道航校斜对面以持刀威胁方式对罗某、陈某进行抢劫,从罗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20元。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3-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清华认为,被告人的户籍年龄有误,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国(未成年)、丁某龙(未成年)、刘某(未成年)等人在遂宁市城区明星大道航校斜对面,以持刀威胁、搜身等方式,对罗某(未成年)、陈某(未成年)进行抢劫,从罗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冯某某因一起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以上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清华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身份户籍信息系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确认,虽然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依法登记确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