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杨民初字第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服诉被告刘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服,刘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5016号原告:徐永服,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龙,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服诉被告刘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兴龙于2015年3月30日因矿山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利息18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2,6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兴龙因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到期未还,由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刘兴龙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摁印。2015年5月22日,被告刘兴龙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该利息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180,000元,系利息两个月。被告刘兴龙在利息欠条上签名摁印。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索要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兴龙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兴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数额,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永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680,000元。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被告刘兴龙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雪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