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许勤华、楼建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许勤华,楼建武,诸暨市七大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02号。负责人:杨仁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勤华,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32幢2单元604室。被告:楼建武,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32幢2单元604室。被告:诸暨市七大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浣东街道丁严王村。法定代表人:戚铁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许勤华、楼建武、诸暨市七大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大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七大洲公司所有的价值8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七大洲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七大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七大洲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人民币90万元整,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诸暨市浣东街道七大洲翡翠园6—1—010202号名下房产,贷款期限为13年,贷款月利率为6.4625‰,还款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以上述所购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七大洲公司对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1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90万元划至指定帐户。但被告许勤华、楼建武未能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8日已连续拖欠3期以上,为此,原告向被告许勤华、楼建武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至今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七大洲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许勤华、楼建武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726539.53元,利息17396.7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合计本息743936.23元,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许勤华、楼建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如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有权对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98号翡翠园6号楼010202号房产及其附属房产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七大洲公司对被告许勤华、楼建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七大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材料。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建立借款、抵押、保证法律关系的事实。2、预告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一份、邮寄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决定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并将该函寄送被告的事实。5、欠款证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10日前的本金、利息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726539.53元,利息17396.7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七大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七大洲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许勤华、楼建武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勤华、楼建武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许勤华、楼建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许勤华、楼建武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勤华、楼建武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七大洲公司为被告许勤华、楼建武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但未尽保证担保义务,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七大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勤华、楼建武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6539.53元,支付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17396.70元,合计本息743936.23元,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付,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勤华、楼建武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对被告许勤华、楼建武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98号翡翠园6号楼010202号房产及其附属房产[预告证号:00045930、00045931号,预告登记号:诸房预抵字第00046679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诸暨市七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勤华、楼建武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5819元,由被告许勤华、楼建武、诸暨市七大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炯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