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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湖南永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曹晓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17号原告湖南永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震,系该公司法务,特别代理。被告曹晓翔,男。原告湖南永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环保)诉被告曹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震、被告曹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环保诉称:原告公司原总经理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因自身经营资金紧张,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归还所借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答应并签收了原告发给的催款函,但之后被告并未还款,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17日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为此作出了承诺还款的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3333.34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晓翔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是事实,对其借款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的主要原因是去年总体经济形势不好,原本打算用所有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但是没有办理好,另一方面就是别人欠我的工程款还没有支付,导致我不能履行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曹晓翔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永鑫环保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公司原总经理刘某甲签字同意暂借,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两笔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7天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催款函。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给原告,内容为:“自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11月9日分别向湖南永鑫环保科技公司借款5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700000元。本人承诺:1、于2015年11月27日前结清所欠借款利息395333.34元;2、于2015年12月27日前还本金400000元及当月利息14000元;3、于2016年3月27日结清全部借款余款300000元及当月利息18000元。如果本人不能按此还款计划支付,湖南永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随时通过法律程序追收。”之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已申请本院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催款函、还款计划,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曹晓翔是否应当向原告永鑫环保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晓翔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永鑫环保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借条上载明还款的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告被告还款,之后双方还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曹晓翔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永鑫环保与被告曹晓翔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曹晓翔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占用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16666.67元(500000元×2%×31个月+500000元×(2%÷30天)×20天];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占用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06666.67元(200000元×2%×26个月+200000元×(2%÷30天)×21天],共计423333.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晓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永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23333.34元(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5元,由被告曹晓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