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华特莱思模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利红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特莱思模塑有限公司,黄利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特莱思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铁心村工业园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侯爱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红,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一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华特莱思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莱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利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利红系华特莱思公司员工。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华特莱思公司未为黄利红缴纳社会保险。黄利红每月平均工资1829.90元。2015年4月28日,黄利红因病未再上班。2015年5月1日华特莱思公司以黄利红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向黄利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黄利红于当日离职。2015年5月17日黄利红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特莱思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工资2000元;2.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46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按四个月计算),共计8000元。4.补缴2013年9月5日以来社会保险。2015年8月14日,雨花仲裁委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934号仲裁裁决书。黄利红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特莱思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工资1719.35元;2.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5489.7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按四个月计算),共计7319.64元。4.将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依法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款项退还给黄利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邮寄封面、工资表、职工考勤制度、门诊病历、诊断书、八一医院的诊断、证人证言、员工入职表、考勤记录以及在4月29日单位职工给黄利红发短信的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黄利红与华特莱思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黄利红要求判决华特莱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用人单位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华特莱思公司向黄利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黄利红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考勤记录、职工考勤制度为证。经质证,黄利红对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对职工考勤制度不予认可,但认为其确实到华特莱思公司去履行请假手续,但因华特莱思公司的负责人无理要求因而没有准假。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考勤制度规定,即使黄利红旷工三天,华特莱思公司也应当给予劳动者悔改的机会,华特莱思公司未对黄利红教育就解除劳动合同,其结果对黄利红而言,显得不公平及过于严重,况且黄利红还向华特莱思公司提交了病假证明。同时,华特莱思公司依据职工考勤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却未提供该职工考勤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华特莱思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未通知工会,故华特莱思公司解除与黄利红劳动合同的程序亦违法,华特莱思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黄利红在华特莱思公司处工作年限为一年又四个月余,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1.5个月标准。华特莱思公司应当支付黄利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9.7元(1829.90元×1.5×2)。二、关于黄利红要求华特莱思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5489.73元的诉求,黄利红虽然主张其于2013年9月5日入职,并提供证人证言,但华特莱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黄利红2013年12月5日入职,并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为证。经质证黄利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黄利红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黄利红主张不予采纳。黄利红该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利红要求华特莱思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工资1719.35元的诉求,华特莱思公司对该诉求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黄利红要求华特莱思公司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依法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款项退还给黄利红的诉求,因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特莱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利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9.7元、工资1719.35元,合计7209.05元。二、驳回黄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华特莱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连续三天旷工经上诉人通知后不履行请假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请假条与病历资料与其请假时所称病情不一致,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请病假的条件,被上诉人无故不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上诉人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2.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需经工会同意,否则法律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利红辩称:被上诉人因病未能上班,并非无故旷工。被上诉人提交了病假证明,但上诉人拒绝合理的病假请求。被上诉人不符合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经教育不悔改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上诉人也未履行告知义务,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特莱思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4月28日,黄利红因病未再上班”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生病。被上诉人黄利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对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病请假,上诉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的病历、诊断证明持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依据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即使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亦应当经教育不悔改者,才能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教育,被上诉人仍不悔改的事实。此外,上诉人亦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上诉人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