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孟某、孔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孔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2013年1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无业,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孔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孟某、孔某因张某对孔某竖中指,遂驾车将张某从淄博市张店区明清街一茶楼带至309国道旁一民房内,直至当晚23时许,张某离开。其间,被告人孟某、孔某以将张某的行为告知其家人和单位为要挟,向张某索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孔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孟某、孔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辩称,其并没有对张某进行要挟,2万元钱是张某自愿给的。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孟某、孔某因张某对孔某竖中指,遂驾车将张某从淄博市张店区明清街一茶楼带至309国道旁一民房内,直至当晚23时许,张某离开。其间,被告人孟某、孔某以将张某的行为告知其家人和单位为要挟,向张某索要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孔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孟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孔某系被抓获归案。(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轿车车辆登记情况。(3)交到条及收到条,证实孔某交到公安机关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已退回被害人张某。(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的前科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孔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晚,张某酒后乘出租车沿309国道往张店走,看到右侧一辆车,张某向该车女性驾驶员比划了中指,张某到了张店区明清街芒果KTV北边路东侧下了车,到了静尽斋茶楼203房间,之后来了五六名男子,张某被他们带下楼上了车,张某看到开车的是那名女性驾驶员,张某向其道歉,但他们不接受,说要拉着张某到其单位或者家里去评理,后来张某被带到了309国道青田桥附近的一座楼上的房子里,一名男子威胁张某,张某害怕受到伤害,给了他们二万元钱。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晚23时许,其将二万元钱交给了一名女子,那名女子收下钱后就开车走了,张某称是其向该女子竖中指,被该女子叫来的人威胁。4.辨认笔录,证实任某辨认出孔某,张某辨认出孔某及孟某的情况。5.二名被告人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某、孔某对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