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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盱眙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盱眙乾达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盱眙乾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776号原告盱眙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维桥工业集中区3-2号。法定代表人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天鹅湖1号机动车保姆城13幢130-131室。法定代表人刘夫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盱眙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堂公司)诉被告盱眙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乾达商贸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百草堂公司申请撤回对刘夫旺、石月梅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草堂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达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草堂公司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乾达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二中旁梁城美境售楼部一楼的房屋租给乾达商贸公司使用,租期6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面积为470平方米,年租金26万元,每半年付1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407500元,现在租赁期满没有续租。请求判令被告乾达商贸公司给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差欠的原告租金11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乾达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百草堂公司(甲方)和被告乾达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二中旁梁城美境售楼部一楼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一楼总建筑面积约为470㎡。每年租金为26万元,房租每半年一付,签订合同时,乙方即支付半年房租13万元整,以后每半年提前一个月付清下半年租金。合同期满,如不续租,乙方的不动产不得损坏,无偿留给甲方使用,如乙方继续承租,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合同对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乾达商贸公司开始使用租赁物并分别于2013年8月5日支付租金105000元和25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租金130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租金7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租金475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租金30000元,原告百草堂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6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百草堂公司陈述,原告百草堂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百草堂公司和被告乾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租人原告百草堂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乾达商贸公司,承租人被告乾达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交纳租赁费用。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乾达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租金,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租金,尚欠112500元,被告乾达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1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乾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租金1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盱眙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