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与肖西斗劳动争议2016民初8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肖西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881号原告: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伍玉琼。委托代理人:陈天军、曾家祥,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西斗,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肖志平,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于都县银坑镇汾坑村民委员会推举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诉被告肖西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家祥,被告肖西斗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盛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是一家于2009年5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述于2011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由于原告并未聘请被告工作,因此,被告自述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根本不成立的。由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任何所谓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工资4165.06元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42.77元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西斗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按仲裁裁决处理。经审理查明:柏盛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成立,商事主体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伍玉琼,经营范围纺织服装、服饰业,股东伍玉琼、湛某甲。2015年9月15日,肖西斗以柏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柏盛公司支付肖西斗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14日);2、柏盛公司支付肖西斗拖欠8月份、9月份工资5500元及55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共6875元;3、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期间的2015年11月27日,肖西斗又向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劳动管理所投诉柏盛公司,投诉称:本人于2011年3月25日入职柏盛公司工作,月薪4000元左右,2015年8月份未付本人工资4000元。本人9月3日已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为据。同日,新塘镇劳动管理所作出调解不成,望市局调处的意见。2016年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肖西斗与柏盛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柏盛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4165.06元给肖西斗。三、柏盛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西斗经济补偿金18742.77元。四、驳回肖西斗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于2016年2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肖西斗明确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无向本院起诉;柏盛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柏盛公司起诉主张肖西斗不是其公司员工,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全体员工名册、工资发放凭据等证据。肖西斗主张与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34××××0620(手机机主肖西斗)的通话记录号码;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出具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该表记载通过湛某乙帐户转入的金额情况:(1)2014年1月5日2904元;(2)1月22日3712元;(3)3月7日2565元;(4)5月4日3825元;(5)6月4日2582元;(6)7月4日2275元;(7)8月4日1835元;(8)9月4日1635元;(9)9月30日1433元;(10)11月4日3144元;(11)12月4日3215元。4、《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柏盛公司:本人自从2011年3月25日至今2015年9月14日在你工厂工作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和未参加依法社会养老保险,现逼迫本人与你工厂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2015年9月14日,肖西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柏盛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柏盛公司与肖西斗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4不予确认。本案在庭审中,肖西斗主张湛某乙与湛某甲是兄妹关系,柏盛公司对此主张不清楚,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肖西斗在庭审中称:其于2011年3月25日入职柏盛公司工作,工种是扫粉,是计件工资,因柏盛公司无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柏盛公司欠其2015年8月工资和9月1日至3日工资。肖西斗还称:其月工资一般是4500元,工资是柏盛公司以湛某乙的个人账户支付,但肖西斗本应能够提供其离职前12个月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湛某乙支付工资的历史明细资料,但未提供,而只提供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即证据3)。柏盛公司在庭审中自始至终称肖西斗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肖西斗与柏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根据肖西斗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出具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以湛某乙帐户转入支付肖西斗工资情况,以及《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综合分析判断,肖西斗与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柏盛公司主张肖西斗不是其公司员工,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其公司全体员工名册、工资发放凭据等原始证据资料,故柏盛公司未能举证否认肖西斗是其公司员工。因此,本院认定肖西斗与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柏盛公司主张与肖西斗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关于肖西斗的工资问题。肖西斗本应能够提供其离职前12个月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湛某乙支付工资的历史明细资料,但未提供,而只提供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即证据3),故肖西斗的平均工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认。根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2014年支付工资11次:(1)2014年1月5日2904元;(2)1月22日3712元;(3)3月7日2565元;(4)5月4日3825元;(5)6月4日2582元;(6)7月4日2275元;(7)8月4日1835元;(8)9月4日1635元;(9)9月30日1433元;(10)11月4日3144元;(11)12月4日3215元。以上合计29125元,即平均工资为2647.73元/月(29125元/11月),肖西斗主张月平均工资45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肖西斗在仲裁时主张柏盛公司拖欠8、9月份工资5500元,在新塘镇劳动管理所又主张欠8月份4000元,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肖西斗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柏盛公司欠其2015年8月工资和9月1日至3日工资,且肖西斗提供的《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明确已于2015年9月3日离职,故采纳肖西斗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即柏盛公司拖欠其2015年8月工资和9月1日至3日工资,但工资数额参照2647.73元/月确定,即3012.93元(2647.73元/月+2647.73元÷21.75天×3天)。柏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肖西斗工资4165.06元,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但柏盛公司应支付肖西斗工资3012.93元。关于肖西斗的工作年限及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肖西斗的工作年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柏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肖西斗主张在柏盛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本院采信肖西斗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对于肖西斗的离职时间,因其提供的《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明确已于2015年9月3日离职,故肖西斗的离职时间确定为2015年9月3日,即肖西斗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3日。因柏盛公司没有为肖西斗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肖西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可以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柏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肖西斗在柏盛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5个多月(即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3日),因此,柏盛公司应按肖西斗4.5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即经济补偿为11914.79元(2647.73元/月×4.5月)。柏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肖西斗经济补偿18742.77元,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但柏盛公司应支付肖西斗经济补偿11914.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西斗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肖西斗工资3012.93元。三、原告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肖西斗经济补偿11914.79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柏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