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陈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军,陈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243号原告李广军,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明,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广军诉被告陈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景明于2013年12月3日向我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借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景明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还款凭证一枚,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按照双倍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陈景明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月息10‰支付自借款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4280元,本息合计7428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继续按照月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告陈景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两枚及还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陈景明向其借款6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前,同时双方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借款月息双倍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借据及还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景明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李广军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按照双倍返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景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景明借原告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景明应予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倍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5‰的双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4280元,本息合计74280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继续按照月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梁永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