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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冬友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冬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36号罪犯周冬友,男,1985年3月20日生,穿青人,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12年1月10日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冬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冬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冬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冬友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冬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