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729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下岗工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橙以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产生矛盾,从2013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居住在该社区,被告未在该社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关系不好是从2013年9月以后,原告居住在其儿子处,被告住在其女儿处,双方无往来。原告要离婚就离,但是被告为家庭付出20余年不可能说走就走,要求原告给其补偿最低不得少于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产生矛盾,从2013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个,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6门衣柜一台。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3年9月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不低于20000元的主张,针对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原告的经济条件也不富裕,经给原告做工作,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予被告10000元的经济扶助,本院予以确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个,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六门衣柜一个。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定。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个,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六门衣柜一个。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由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第三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扶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