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新喜与张艳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新喜,张艳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353号原告韦新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艳娟,个体户。原告韦新喜与被告张艳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新喜的委托代理人莫德君、被告张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新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尔后同居在属原告所有位于鹿寨县××大道××单元××室房屋。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便发现彼此的性格并不和,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双方感情也日渐疏远。原、被告之间恋人的温馨早己不存,况且被告也组成了新的家庭,可被告却一直住着原告所有的房子。本着好聚好散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住处,早日结束这段恋情,可被告不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精神补偿。为解决此纠纷,原告曾找到鹿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出面做工作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位于鹿寨县××大道××单元××室的房屋搬离,不得继续侵占与使用。被告张艳娟辩称,被告不同意搬离原告所诉的房屋,因为原告骗了被告。原告说他没有女朋友,他己经和他的女朋友有了小孩,才和被告交往的,而且原告一直用被告的钱,后来被告和原告说要原告还5万元钱给被告,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一年内为原告做了两次人流,原告不给钱,也不陪被告去,原告还打了被告四次,后被告自己去做试管有了一个小孩。原告打被告还把被告手机打坏,把证据都销毁了。被告也一直找原告协商,原告也一直说给被告住在诉称的房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及被告为原告做人流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就搬离原告房屋,否则,被告不搬离。经审理查明,鹿寨县××大道××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韦新喜。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春节前半个月,被告搬入该房屋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在入住该房屋5天后,购买了一套棕红色木沙发带茶几(3-2-2-1)、一个木质电视柜、一个木质酒柜。三样家俱均同样颜色。三样家俱原、被告均认可现在诉称房屋内。原告与被告因产生矛盾,一年前原告独自离开与被告同居房屋,被告一直在鹿寨县××鹿大道××单元××室的房屋居住至今。双方至今都没有来往。2015年12月2日,鹿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原、被告恋爱期间产生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而未果。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在2015年7月生育一小孩,该小孩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分别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鹿寨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鹿国用(2015)第07-XXXX号)、鹿寨镇调解委出具的《关于对韦新喜与张艳娟纠纷的调解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位于鹿寨县XX大道X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韦新喜,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其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同意,入住鹿寨县XX大道X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其只是取得了对该房屋的临时居住使用权,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物权。被告现居住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其依法取得可继续行使居住权的相关证据。被告现居住原告的房屋,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告物权的侵犯。原告诉请被告搬离鹿寨县XX大道X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该诉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原告赔偿恋爱期间所花费的50000元及因做人流要原告赔偿50000元作搬离原告房屋的理由,原告不同意,被告该辩解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物权的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可通过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在居住原告房屋后,所购家俱所有权属被告,应由被告搬离时搬出原告房屋。考虑被告现带小孩,而搬离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被告搬离原告房屋的时间,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从原告韦新喜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某某大道XX号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搬离,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张艳娟搬离时,将其所购买的一套棕红色木沙发带茶几、一个木质电视柜、一个木质酒柜及所属个人用品同时搬离原告韦新喜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艳娟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芳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