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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万年、王长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万年,王长根,邢爱丽,杨金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90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贾要举,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杨万年,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长根,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邢爱丽,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金平,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万年、王长根、邢爱丽、杨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贾要举,被告王长根、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年、邢爱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杨万年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由��告王长根、邢爱丽、杨金平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月21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万年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长根、邢爱丽、杨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根辩称,担保属实,具体不知道多少钱。被告杨金平辩称,担保属实,不知道具体多少钱。被告杨万年、邢爱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杨万年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为月利率14.4‰),同时,被告王长根、邢爱丽、杨金平��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万年付息至2016年1月20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杨万年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杨万年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长根、邢爱丽、杨金平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因双方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年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14.4‰)计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长根、邢爱丽、杨金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万年、王长根、邢爱丽、杨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代理审判员  任敬敬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恩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