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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桂侠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侠,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王桂侠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桂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5时53分,被告人王桂侠窜至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在汉中电影院旁的森马服装店内,趁赵某帮男朋友陈某某试穿衣服之机,用手拉开赵某所背的双肩包拉链,从包中盗得陈某某的深棕色男士长款钱包一个。盗窃得手后,王桂侠离开现场步行至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与莲湖路十字路口西南角宫廷桃酥王门口的垃圾箱旁,取出所盗钱包内的107元,装进自己衣服口袋,将钱包扔进垃圾箱内。后王桂侠行至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与莲湖路路口西北角绝味鸭脖门口时被赵某和陈某某抓获。陈某某报警后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在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与莲湖路路口西南角宫廷桃酥王门口的垃圾箱内找到了陈某某的钱包,在王桂侠的衣服右侧口袋检查发现了赃款107元,赃款追回后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桂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桂侠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处警经过;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被盗钱包照片;4、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5、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6、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法)行罚决字(2015)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王桂侠身份信息;8、被害人赵某、陈某某陈述;9、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0、监控视频;11、被告人王桂侠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侠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桂侠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桂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桂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千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