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71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城肥二处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高某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健,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7月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后因感情不和,2014年12月29日,经历城区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中院维持了原判,但没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48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名下没有房产及车辆,也没有存款,属于净身出户,被告处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9日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天民四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问题。原告称需要分割的财产包括:原告因伤害事故获得赔偿款尚有23000元,结婚时原告母亲出资给被告购买金项链1条、金佛吊坠1个,婚后购买金戒指2枚。另外,招商基金收益21857元,被告保管现金25万元,其中夜市收入153873元,男方收入19837元,女方收入76290元。婚后的收入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记录本一本、胡冬青出具的证明1份、姚菊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一张。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记录本中的内容是其所记录,主张该记录本内容均是记载的2011年-2012年,双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现存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生活支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胡冬青为原告的朋友,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黄金项链、吊坠是原被告双方为结婚而购买,应属于男方赠与女方的彩礼,即使确实存在,被告方也无须返还。对于原告陈述的两枚戒指,认可由其一直保管,主张2013年8月搬家时丢失,应系婚内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赔偿款领取时,双方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后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同时,在双方发生矛盾闹离婚期间,原告曾从被告银行卡中转走12140元,这在历城法院的判决书中有认定。认可2010年-2012年原被告的夜市收入153873元,均用于家庭生活,分居时已经不存在了。不认可保管了原告的工资19837元,不认可被告做医药代表的收入76290元。被告提交发票两张、照片复印件4张,主张婚后购买微波炉一台、空调一台及沙发、床、橱柜、炉灶、抽油烟机、电视柜,上述物品现存于原告父亲名下的高新区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小区房屋中。被告主张另有茶几、海信电视、容声冰箱、海尔洗衣机、另外两台空调、天王男士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质证,原告认可微波炉一台、空调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不主张上述财产归对方所有,要求对方补偿2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其它财产均不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陈某某主张其因伤害事故获得赔偿款尚有23000元保存在被告手中,被告高某某认可领走了该赔偿款,但辩称该款项领取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该23000元系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高某某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双方发生矛盾闹离婚期间,原告从被告账户转款12140元。原告认可转款12140元,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孩子生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12140元系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故该12140元不包含在23000元内。原告主张结婚时其母亲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佛吊坠各一个,要求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该金项链、金佛吊坠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要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购买了金戒指两枚,被告认可由自己保管,但称2013年8月搬家时丢失,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两枚戒指的价值为4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又称戒指的价值为2000元。对于戒指的价值,被告庭审中变更自己此前的陈述和自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戒指的保管和价值,故该两枚金戒指归被告高某某所有,由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补偿款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招商基金收益21857元,被告保管现金25万元,其中夜市收入153873元,男方收入19837元,女方收入76290元。被告认可2010年-2012年原、被告的夜市收入153873元,但主张均用于家庭生活,分居时已经不存在了。不认可保管原告的工资19837元及被告做医药代表的收入7629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而原告提交的记录本、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2012年夜市收入情况及双方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余额及存放地点,本院无法予以分割。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空调一台,因双方均不主张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均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又均不对物品的价值申请司法鉴定,致使本院无法对上述物品的价值及补偿数额作出准确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沙发、床、橱柜、炉灶、抽油烟机、电视柜、茶几、海信电视、容声冰箱、海尔洗衣机、另外两台空调、天王男士表等财产,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因伤害事故获得的赔偿款23000元。二、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金戒指两枚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金戒指补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