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玉宝与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宝,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69号原告:刘玉宝,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镇王庄村**号。被告:高建平,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董庄村***号。原告刘玉宝与被告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宝、被告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宝诉称:2015年原告往被告处送沙石料,被告当时未能给付现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总是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石料款122200元。被告高建平辩称:2015年.当时港口的刘全俊在京唐港收购沙石料,被告就往刘全俊那里运送砂石料,当时原告刘玉宝养的车活少,就找到被告联系刘全俊还收不收料,于是原告也联系车辆往港口送料,后来到结账的时候,原告把运费小票交给被告让被告去找刘全俊算账,原告怕被告把运费小票弄丢,让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122000元的欠条,而且当时原告说就找了十辆车,小票上显示却是三十辆车,被告只是中间人的联系作用,该款应由刘全俊承担,被告从没有直接给任何司机结过账,也没有从联系的车辆中收取差价和费用,刘全俊现在不欠被告钱,被告给刘全俊拉的料没有算账就拉回来卖了,当时让原告拉回来卖掉,原告也没有拉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运输车辆。2015年,经被告高建平联系向京唐港运送沙石料。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玉宝石料款122000元,欠款人高建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石料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1220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平尚欠原告刘玉宝石料款1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清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宝石料款人民币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高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