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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建华与被告张方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华,张方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江建华,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方耀,男,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江建华诉被告张方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华诉称,被告张方耀于1995年10月24日向其购买粒籽108袋,每袋为40公斤,供4320公斤,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3696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并向其出具了一份载明购买货物数量、所涉金额的收据。此后,被告即失去踪迹,也未存在有效的联系方式,货款至今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方耀支付货款336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37065.6元)。被告张方耀未做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证明1995年10月24日被告张方耀向原告江建华购买粒籽108袋,每袋40公斤,合4320公斤,计3369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方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张方耀所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1995年10月24日,被告张方耀向原告江建华购买粒籽108袋,每袋40公斤,合计3369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建华与被告张方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江建华请求被告张方耀支付货款3369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从199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利息。则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被告张方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方耀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华货款人民币3369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元,由原告江建华负担962.6元,由被告张方耀负担6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祖凑审 判 员  林义挺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