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1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陈集街好又多超市门口,盗窃李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某、宋某、张某乙、张某丙、袁某等人证言笔录,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