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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苗传动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传动,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923号原告苗传动,无业。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农民。原告苗传动诉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棠张村棠张批发市场、李辉收,电话1865220****”,该信件以“1、原址查无此人;2、原写地址不详”为由退回”,本院向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进行了询问,得知被告李辉的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原告选择本院作为管辖法院的依据是被告李辉的经常居住地是铜山区棠张镇批发市场,但是其提供的证据系2013年被告曾在铜山区棠张镇经常居住,���证据证明自其起诉前一年内仍在铜山区棠张镇批发市场居住,故本院要求原告在15日(2016年3月7日起)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属于本院管辖,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传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苗传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韵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