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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董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董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2民初178号原告张志刚。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焦庄村东北。法定代表人董建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建军。原告张志刚诉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董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室外游泳池和职工宿舍工程中进行施工。2015年6月,工程完工,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董建军索要剩余工程款,董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欠张志刚工料款78266.80元人民币,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如未偿还,由董建军支付。此后,二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料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工料款78266.8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中施工,双方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董建军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处理公司与原告的债务纠纷中,自愿承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自己负担的行为,应视其为公司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建军不能免除其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董建军辩称,因为原告不断找其索要欠款,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而被迫作出承诺,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因此承担公司的债务。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索要欠款行为的强度未构成违法的程度,不足以对被告董建军构成胁迫,被告董建军的意思表示属于自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董建军应当承担自愿承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董建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董建军的承诺表示不符,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刚给付工料款78266.8元;二、被告董建军在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向原告张志刚给付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秦皇岛盈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