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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田龙德与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龙德,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128号申请执行人田龙德。被执行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凯旋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魏以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田龙德与被执行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640号裁决书,于2016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龙德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5964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7日自愿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田龙德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事宜,被执行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7日前将上述保险理赔款(理赔金额以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办理到位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田龙德。剩余款项由被执行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前全额向申请执行人田龙德支付到位。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因尚未履行完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640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该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黄 鑫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