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鹿伦金与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伦金,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51号原告鹿伦金,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利群路东侧振兴街南(凯宇新贵领地13.B1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伦金与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继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伦金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至11月2日分十次共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0份,利息付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4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201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以上共计十笔借款,数额为1455000元。该十笔借款均是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于每月21日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偿付利息21825元,已付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未付。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协议双方: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鹿伦金(以下简称乙方)因业务往来,乙方同意经甲方所借现金人民币壹宗元留作甲方有偿使用,月补偿金1.5%,每月21日计付当月补偿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兑现借款,甲方愿以本公司开发的任何地方房产现行销售价格五折抵顶借款。(本协议与甲方借据同时具备方可生效),借款还清停止补偿此协议由甲方收回。特此协议甲方: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纪平乙方:鹿伦金2012年3月22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十份、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六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鹿伦金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455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鹿伦金借款本金145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