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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蓝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曾用名兰飞,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畲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信丰县嘉定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蓝某驾驶赣B12M**号普通小型轿车搭载樊某某由信丰县安西镇往大塘埠镇坪石方向行驶,被害人肖某某驾驶赣BB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塘埠镇坪石往安西镇方向行驶。当日下午4时2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埠镇满井村路段时,由于蓝某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蓝某当即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协助抢救被害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驾驶的轿车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4892.66元(其中抢救费42662.66元、门诊费200元、预交在交警队3万元,余款2030元为被害人亲属的住宿费及餐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承诺,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害人亲属依法提起诉讼,并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及给付期限,除保险公司给付的款额,余款主动履行。宣判前,被告人亲属已于法院提存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赔偿的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蓝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虽然向本院提存了5万元,因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不宜适用缓刑,但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亲属如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王福桢人民陪审员  刘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