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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从发与彭怡和、王青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发,彭怡和,王青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3民初302号原告王从发,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宣大英县人,农民。被告彭怡和,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4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居民。被告王青和(又名王清和),男,生于1954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从发诉被告彭怡和、王青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从发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从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王从发负担。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