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邓红兰与李远路、张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兰,李远路,张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771号原告邓红兰,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远路,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春春,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远路之妻。原告邓红兰诉被告李远路、张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路、张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原告先后借给两被告计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远路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及利息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2014年底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为17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为13500元,以后顺延);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2张、欠条1张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远路、张春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红兰与被告李远路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邓红兰共计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李远路。2014年11月1日,经原告邓红兰与被告李远路结算,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远路仍欠原告邓红兰本金150000元、利息17000元,被告李远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一张利息欠条,其中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邓红兰人民币100000元整,按月息1%计算,年息12000元整,年底结算利息1次,借款人李远路,2014年11月1日”;“今借到邓红兰人民币50000元整,按月息1%计算,年息6000元整,年底结算利息1次,借款人李远路,2014年11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红兰利息(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0日)人民币17000元整,欠款人李远路,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远路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被告李远路、张春春于2006年2月5日在大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邓红兰与被告李远路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远路在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在经原告催收借款及其利息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拒不归还,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远路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远路出具的欠利息17000元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远路、张春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李远路、张春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春春亦负有偿还之义务。被告李远路、张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远路、张春春归还原告邓红兰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远路、张春春支付原告邓红兰结欠利息1700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李远路、张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李远路、张春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