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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聪玲、娄逢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聪玲,娄逢灿,袁朝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9号申请执行人:叶聪玲,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娄逢灿,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袁朝品,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申请执行人叶聪玲与被执行人娄逢灿、袁朝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朝品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娄逢灿的银行账户存款,但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娄逢灿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