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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王利平,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王梦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趁武陟县乔庙乡前赵村村民杨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的300元现金、身份证、养老保险金本等物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耿某辨认现场、辨认扔弃赃物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及照片、衣服照片、指纹鉴定结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去武陟县乔庙乡前赵村村民千川芳家还钱时,趁被害人千川芳去厕所之际,将被害人千川芳东屋里间梳妆台柜内放置的钱包中的47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千川芳的陈述、耿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短信内容、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耿某于2015年11月12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有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案发后退赔了二被害人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投案后仅未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