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72号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谭冯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男,汉族,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武岳磊,男,汉族,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长岛县。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王礼军,总经理。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庞亚莉,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涛,男,汉族,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长岛县。被告:王礼军,男,汉族,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岳磊、刘文胜,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岛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0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2月22日止。同日,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长岛农商银行)高抵字(2014)年第0210号和第0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以被告座落于长岛县长山路98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253.96平方米及3634.43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礼军签订了(长岛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023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举借给了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1500万元至今,违约拖欠借款利息超过四个月,被告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与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长岛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0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借款利息494604.3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合计15494604.39元。同时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详见长房公字第2011-149号、长房公字第2011-150号、长国用(2011)第6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借款利息494604.3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变更为685255.73元(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利息均认可。被告王礼军缺席,且在法定期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岛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0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5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二)同日,原告与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岛农商银行)高抵字(2014)年第0210号和第02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分别在人民币玖佰万元和柒佰伍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三)当日,原告与被告王礼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到长岛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长岛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权登记。二份房产抵押权显示:证号为长岛县房他证长抵字第201404**号和2014046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公字第2011-149号和2011-150号、房屋坐落长山路98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9000000元和750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12月23日;土地抵押权显示:土地他项权利人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长山路、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19350.60M2、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土地抵押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土地证号长国用(2011)第6号、设定日期为2014年12月**日。(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685255.7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同意以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为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用途购建筑材料,期限12个月。抵押房产证号为长岛县房权证长房公字第2011-1**号、长岛县房权证长房公字第2011-1**号;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1)第6号。股东会成员签字:庞亚莉王礼霞。同日,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同意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500万元,用途购建筑材料,期限12个月,以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股东会成员签字:王礼军王礼江。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明、股东会决议、被告身份证明书、利息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王礼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后为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王礼军亦应按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变更利息的计算期限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对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王礼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礼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685255.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合计15685255.73元;同时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依法享有对拍卖、变卖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长国用(2011)第6号;长岛县房权证长房公字第2011-1**号、长岛县房权证长房公字第2011-1**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王礼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12元、公告费131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5912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文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余良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