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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丽姬与赵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姬,赵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605号原告林丽姬,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赵云仙,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林丽姬与被告赵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姬诉称,被告赵云仙于2014年12月11日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口约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余款本息经其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2月23日为4400元,以及之后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云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云仙于2014年12月11日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林丽姬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云仙欠原告林丽姬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由被告赵云仙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丽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赵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玉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期间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