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干玲春与何胜勇、何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786号原告:干玲春。委托代理人:陈建彪、陈蓓蓓。被告:何胜勇。被告:何胜兴。原告干玲春与被告何胜勇、何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彪、被告何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玲春起诉称:被告何胜勇与被告何胜兴系兄弟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2月17日、4月4日、5月21日、5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30万元、15万元,合计55万元。后被告何胜兴仅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2015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何胜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胜勇、何胜兴共同偿还原告干玲春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干玲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张,以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何胜勇答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异议,但该款系被告何胜勇一人所借,与被告何胜兴无关。被告何胜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胜兴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何胜勇质证没有异议,确认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可以证明被告何胜勇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何胜勇质证没有异议,并确认其个人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何胜勇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胜勇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干玲春借款。原告于2007年2月17日、4月4日分别向被告何胜勇银行账户汇入借款7万元、3万元,于同年5月21日、5月24日分别向被告告何胜勇指定的被告何胜兴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30万元、1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5万元,后被告何胜勇通过被告何胜兴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胜勇进行结算,被告何胜勇结欠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何胜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胜勇催讨借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干玲春主张被告何胜兴系案涉共同借款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案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何胜勇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何胜勇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何胜勇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法确定为按年利率4.3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干玲春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干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胜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