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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春江与黄红畏、汤建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红畏,吴春江,汤建栋,陈远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红畏。申请执行人:吴春江。被执行人:汤建栋。被执行人:陈远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春江与被执行人汤建栋、陈远仪、黄红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红畏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黄红畏称:本院在执行(2013)杭江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裁定,对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2015年7月9日,汤建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公安机关将上述案件事实纳入刑事追究范围。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判定汤建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案件事实包含于该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之中。请求本院根据浙江高院《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纠正执行措施,中止对(2014)绍诸执委字第58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吴春江与汤建栋、陈远仪、黄红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杭江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汤建栋、陈远仪归还吴春江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黄红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汤建栋、陈远仪进行担保而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汤建栋、陈远仪、黄红畏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吴春江遂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2014年3月24日,本院以(2014)绍诸执委字第58号立案执行。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执委字第58-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黄红畏在农业银行诸暨红旗路支行的6228480373110259216工资账户,此后又采取扣划措施等。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以汤建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汤建栋向吴春江的借款行为被纳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2013)杭江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诸执委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黄红畏等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江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本院通过冻结、扣划黄红畏银行存款等方式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浙高法〔2013〕241号《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民事裁判已生效、尚在执行中的涉案事实,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该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须纳入刑事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法院。相关法院核查后,应对民事裁判中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该条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浙江省公安厅就公检法部门之间,如何做好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审查、移送等程序衔接与处置工作而作出的规定。(2013)杭江商初字第1056号案件中汤建栋向吴春江的借款行为,虽然确如黄红畏所称,已被(2015)绍诸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汤建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但因该刑事案件业已审理终结,本院无须再中止对(2013)杭江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综上,黄红畏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黄红畏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珊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