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捕前系江西财经大学下罗校区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尹某与被告人刘某先后在本市东湖区王家庄路蓝天公寓18楼服务台登记入住。被害人尹某登记完毕后将自己的手包遗忘在服务台上,被告人刘某见状将其钱包放在尹某的手包上,并在离开时拿走了尹某的手包。随后刘某取出手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将其中800元给了其同事熊某。后手包被刘某丢弃,所得赃款被刘某、熊某二人分别用于日常开支。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周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