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9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生。被告方某,女,1978年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方某于2006年认识并恋爱。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方某习好喝酒、抽烟,脾气暴躁,经常酒后发疯。平时很懒,从未干过农活,结婚以来从未苦过一分钱。其不想过这种日子向方某提出离婚,方某不同意离婚以自杀威胁。为此,双方常吵架。期间,方某曾三次自杀。方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无法再忍受精神和身心痛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一、准予其与方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耕地机两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其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黄某某的2000元,欠朋友600元,欠白某某400元,由其偿还。被告方某辩称,其与李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年来李某某常外出吃、喝、嫖,不归家,不管老人,但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方某于2005年相互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25日在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与李某某母亲共同生活。婚姻生活中,李某某用耕地机帮他人耕地,兼外出打零工;方某照顾家庭、照顾李某某母亲生活。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方某曾因自杀住院治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认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李某某外出挣钱,方某照顾家庭和老人,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稳固。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主要是双方沟通交流不足、缺乏相互理解引起的,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日常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李某某要求与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预交),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珊 关注公众号“”